殡葬改革相关法规摘登
http://www.www.pjchep.com    日期: 2015年12月03日     365bet娱乐场官网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给予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内容摘自《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摘录:冯文藻  编审:陆春旺)